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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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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29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

一、对《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正面宣传、鼓励引导制度,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体平台,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2.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保护水源水体”。

删去第九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禁止在法律、法规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3.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合理选择时间、场地开展商业促销和娱乐、健身等活动;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4.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守则、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守则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奖励。”

5.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下列行为的,由有权管理的部门进行劝导、告诫,并责令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当场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口香糖、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楼道等空间停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市貌的物品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行为。”

6.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8.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

二、对《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宣传引导,研究制定实施目标和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3.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项目所需资金、土地予以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处理设施用地用途。”

6.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并明确设施、场所位置。”

7.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9.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立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游)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委托的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交通、文化、娱乐、市场、商业等公共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大型旅游、体育或者各类展销、展览等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为责任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产权人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责任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10.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投放有害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破损或者渗漏;

“(二)投放厨余垃圾应当去除原包装物、沥干水分,不得混入木竹、塑料、玻璃、金属等杂质;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还应当进行渣水、油水分离并单独存放;

“(三)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设施,也可以自行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设施;

“(五)家具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站点或者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投放至指定地点。

“不得将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相互混合投放。

“医疗垃圾、建筑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场所,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11.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由具备条件的收集、运输单位每天定时、定点、及时收运,确保日产日清。

“可回收物可以由责任人临时收集后预约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收集,或者由协议的收集、运输单位按照约定时间定期收集,也可以直接交予具备条件的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收集、运输。”

12.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二款。

13.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倒卖、变卖、转让厨余垃圾;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畜禽养殖场不得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14.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范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操作人员及设施、设备,保证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并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等。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技术处理生活垃圾。”

15.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处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因突发事件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服从安排。”

16.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区域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原则,明确补偿标准。”

17.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

18.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鼓励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现场引导员,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纠正不规范投放行为,做好台账记录。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引导居民、村民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做好宣传工作,动员、引导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参与、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活动。”

19.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依据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0.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删去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

三、对《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打造绿色文明、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强化污染防治措施,保障资金投入。”

3.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

4.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5.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散煤管理,推广使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型炉灶,并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鼓励使用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取暖方式。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7.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8.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9.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补一款作为第二款:“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10.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11.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生产矿山的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合理确定修复方式,制定治理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

12.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三款。

13.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14.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对违法露天焚烧行为进行监督监测。”

15.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施与排风设施应当同步运行,保持正常使用。”

16.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删去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有关单位职责和名称进行调整,同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泰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泰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泰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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