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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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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6年6月29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名录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发挥大运河文化遗产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小汶河泰安段、戴村坝;

(二)会通河泰安段、戴庙闸、安山闸、堽城坝(闸)遗址、禹王庙、上泉古泉群;

(三)与大运河相关的腊山道教音乐、端鼓腔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级管理、活化传承、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完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做好与大运河相关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范国土空间开发利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用地审批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沿线生态环境质量管控,对大运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部门按照河道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河道及其岸线和相关水利工程以及设施的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应当与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等紧密衔接、统筹联动,强化协同发展。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区域协作,统筹协调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深入挖掘大运河文化价值,推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

第七条 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利用相关资金,支持文化遗产保护、河道水系治理管护、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等领域项目建设。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捐助资金等方式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名录与保护

第九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专项调查,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预保护制度。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或者在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调查中发现,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文化遗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确定为预保护对象,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预保护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保护失效。

第十一条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为保护责任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指定。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履行保护责任。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协调解决保护责任人在保护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管理和保护要求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

大运河文化遗产中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和保护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其他大运河文化遗产,管理和保护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在编制和调整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审批文物保护方案及涉建工程项目等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专家意见,并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十四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设置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五条 在大运河沿线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依法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有文物遗存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不得污染大运河生态环境,不得破坏大运河历史风貌。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措施,优化大运河生态环境:

(一)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划要求,划定滨河生态空间与核心监控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等管控要求,并与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相适应,滨河生态空间内严格控制新增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并因地制宜制定发布核心监控区禁止和限制发展产业目录,对其开发利用实行负面清单准入管理;

(二)加强大运河河道水系治理管护和岸线保护,建立健全大运河水体污染防治机制,严格管控污染排放;

(三)加强大运河河道两岸文化景观保护和修复。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挖掘和保护与大运河文化相关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维护历史传统风貌。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有大运河文化元素的地名保护,开展大运河历史地名研究和宣传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大运河相关老字号的认定,对其地域文化特征、历史痕迹、独特工艺进行宣传与推广。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以及民间文学、传统戏剧、曲艺、传统技艺等大运河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研究及相关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并加强大运河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动态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一)损毁、改建、添建不可移动文物;

(二)擅自修缮、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三)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向河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四)以歪曲、贬损或者其他不当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应当坚持科学、适度、持续、合理的原则,以不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环境风貌为前提,深入挖掘和丰富大运河文化遗产内涵,优化活态传承、创新发展的社会环境和文化空间。

第二十二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大运河、黄河、大汶河、东平湖交汇独特区位优势,整合黄河安澜文化、东平湖渔家文化、戴村坝水工文化等资源,统筹规划建设特色文旅产业体系,培育壮大水上观光、渔家体验、生态康养等新业态,打造精品旅游线路,开发、推广大运河特色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合理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培育壮大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创意设计服务、文化娱乐休闲服务、文化投资运营等文化产业,增强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转化活力。

鼓励和支持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领域的文艺创作、展演展播活动,打造大运河文化艺术品牌。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扶持和培养大运河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整理、研究、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工作,宣传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价值。

充分发挥戴村坝遗产保护中心、东平县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中心等公共文化场馆作用,完善场馆活化利用功能,优化展陈体系、丰富馆藏资源,常态化开展社会教育活动,推动大运河文化活态传承与广泛传播。

第二十六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献资料的整理和研究,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促进大运河文化与黄河文化、大汶口文化深度融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运河文化研究,对有重要价值的研究成果,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采纳和运用。

鼓励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开展教学、研学等实践活动,发挥文化遗产的公共文化服务和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数字化建设,丰富数字化应用场景,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数据共享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开展大运河文化主题宣传活动,深化大运河文化交流合作,整合大运河文化旅游资源,科学规划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具有地域特色的运河城市品牌,推动文化产业与旅游休闲产业深度融合、协同发展。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跨区域文化遗产挖掘研究合作,整合学术资源与研究力量,系统梳理大运河历史文化脉络,共同提炼流域文化核心价值,推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共享与转化应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工作,开展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完善监测档案,有效监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情况。

文化和旅游、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日常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并排除不安全因素,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大运河沿线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与大运河沿线相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利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推进执法信息实时共享,规范跨行政区域重大案件办理流程,保障执法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第三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或者发现危及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启动应急响应,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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