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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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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4月28日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泰安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推进法治泰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泰安建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足本市实际、坚持问题导向、注重立法质量、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将第四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

九、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二、三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布后十日内,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地方主流媒体上刊载。

在《泰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立法准备”。

十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合理确定地方立法项目。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科学论证评估,符合国家和省立法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起草。”

十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和论证,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九、删除第十五条。

二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逾期未送交的,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只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印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二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三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二、将第四章改为第五章,修改为:“地方立法制度保障和其他规定”。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工作机制,采取立法工作专班等形式,加强对法规项目立法进程的统筹协调和法规内容的审核把关,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地方立法服务基地、聘请专家顾问,注重发挥其作用和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与基层立法联系点的联系与指导,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三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机构应当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以及陈述人报名方法等有关事项。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立法建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组织立法前、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

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立法建议组织立法前评估。

鼓励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进行评估。”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解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法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法规施行前后,通过解读、培训、知识竞赛、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借助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普法宣传,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十日内,法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法规实施准备情况报送法规主要组织实施部门,并由法规主要组织实施部门汇总整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报告。”

四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四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解释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依照《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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