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4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二届二次会议修订,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修订,2016年7月27日泰安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修订,2018年5月2日泰安仲裁委员会四届二次会议修订,2021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会议修订,2022年9月22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五届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与职责】
泰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根据仲裁法在中国泰安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本会日常工作。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设立的派出机构(分会、办事处、仲裁中心、调解中心、联络处等)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派出机构根据本会的授权并以本会的名义依法受理、审理案件,在开展业务时接受本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受案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
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撤销、解除等也可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条【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
(二)仲裁协议仅约定了纠纷处理适用本规则的,视为仲裁协议约定了该纠纷由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最相类似规定或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六条【仲裁原则】
(一)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二)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当事人及仲裁参与人在仲裁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
(四)仲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
第七条【一裁终局】
仲裁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形式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协议约定“泰安市仲裁机构”的或由泰安市辖区内的“xx仲裁机构”、“xx仲裁分会”、“xx仲裁办事处”或“xx仲裁中心”等仲裁的,或其它不会产生歧义的可以推定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九条【仲裁协议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被撤销、转让、终止、无效、未成立、生效、未生效或者失效以及仲裁协议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补充仲裁协议】
(一)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双方可以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申请人也可以请求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本会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仲裁邀请书或者自收到仲裁邀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未达成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对本会约定不明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此予以确认。
(三)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而被推定为仲裁当事人,被推定一方收到答辩通知后针对仲裁请求进行实体答辩或者到庭参加仲裁,且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管辖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以本会作出的决定为准。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向本会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四)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而被推定为仲裁当事人,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组成仲裁庭后审理决定。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第十二条【管辖补正】
仲裁案件受理后发现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十条规定补充仲裁协议;若未能补充仲裁协议的,本会或仲裁庭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虚假仲裁的防范】
本规则所指的虚假仲裁,是指仲裁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仲裁,使仲裁庭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致使当事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一)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虚假仲裁嫌疑的,仲裁庭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二)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有权进行调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
2.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5.依职权调查取证;
6.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7.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事实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
8.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并责令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四)仲裁庭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或者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仲裁申请】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以及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简要说明;
(四)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预交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应按照《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视为未申请。
(二)当事人预交案件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缓交申请,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
(三)当事人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四)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第十六条【受理仲裁申请】
(一)自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之日开始。
第十七条【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仲裁请求变更或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辩论终结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或提出反请求的应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对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九条【其他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
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由本会决定是否同意。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被申请人,且该协议方放弃重新选定仲裁员并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在仲裁庭组成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本会作出同意决定的,多方申请人或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在仲裁庭组成后,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经过案外人同意,书面申请增加其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也可以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仲裁当事人。案外人加入仲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条【合并审理】
(一)同一纠纷的不同请求分别受理的,其审理时间交叉的可以合并审理。仲裁庭应合并审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可以向本会另行申请,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为同一仲裁主体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主任决定。当事人不同意或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此款规定。
(三)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行为进行保全。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二条【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代理人超过二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二十三条【文件提交】
当事人提交本会的书面文件,均应当面递交或以邮寄方式递交。提交日以当面递交时间或投递邮戳为准。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除向本会提供一份正本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形式】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组庭方式由当事人约定。约定不成的,依照本规则其它规定或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当事人应在上述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三)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替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申请或本会主任发现后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身体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申请或本会主任发现后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项中“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存在其他较为密切关系的情形;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该顾问关系、代理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4.因介绍案件谋取利益的;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回避申请的提出】
当事人应当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举证,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委员会会议决定;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九条【变更仲裁员后的程序处理】
因回避、更换、退出或其他原因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庭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而未提出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条【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实需要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秘书陪同,且作笔录。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违规违纪处理】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则,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合法性的,由本会主任决定该仲裁员退出仲裁庭。仲裁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本会终止该仲裁员职责或将其除名。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当事人证据的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证据应当在本会或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五)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据来源、证明对象,由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电子版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组织调查的,必须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当面或书面质证。
第三十三条【证据种类】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一般包括下列几种:(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第三十四条【证据形式】
(一)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二)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经鉴定无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三)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三十五条【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应当客观、真实地说明相关案情事实,证人证言的效力由仲裁庭认定。
第三十六条【专家证人】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一至两名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专家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庭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证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互相询问。
(三)专家证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鉴定】
当事人当庭提出或书面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定。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限。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通知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提交鉴材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举证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逾期举证,应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的反请求受理后合并审理的,举证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九条【证据质证】
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询问当事人等活动。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原则上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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